中山厂房安全检测专注房屋安全检测十几年,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督促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六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交通、旅游、工商、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房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本系统公共建筑的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通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
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既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做好既有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工作。中山厂房安全检测专注房屋安全检测十几年
第三十九条 进行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将有关情况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对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通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对危险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和市房屋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
(一)接到相关当事人的报警、投诉的;
(二)相关部门、单位反映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获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区房屋主管部门经现场查勘后发现确有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市、区人民应当立即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人民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在开展现场查勘、劝阻、处置违法行为等工作时实行挂牌服务、亮证执法。
第六章 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在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确定专人担任房屋安全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统,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应急排险或者出现严重蚁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给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和蚁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对房屋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排除危害,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定期检查、维修或者安全性鉴定等义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区房屋主管部门报送《房屋安全鉴定书》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书,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鉴定书有重大失实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市房屋主管部门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中删除。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隧道、基坑等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房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阻挠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或者剪力墙等构件;
(三)建筑幕墙,是指采用金属型材、金属连接材、粘结材料、特种玻璃、金属板材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玻璃幕墙、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及组合幕墙;
(四)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五)村民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的房屋;
(六)规划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红线(道路边界控制线)、绿线(绿地范围控制线)、蓝线(水体保护控制线)、黄线(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线)、紫线(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保护线)